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