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96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96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
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迄94年12月13日止,尚欠借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付,依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期,除應清償其尚
積欠之前開借款本金外,並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加
計自94年11月9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利息,總計2407元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