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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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國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一○○年度刑智上更㈢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一○○年度刑智上更㈢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以告發人 張力仁 與 簡永翰 之證詞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有罪判決之依據,惟告發人張力仁與簡永翰之證詞前後矛盾,且渠等證詞無法推翻本案現場扣押物品中尚有未完成之空包裝盒二百八十五個、空包裝盒半成品五百件、防偽標籤二十枚、尚未剪裁之連袋鋁箔包物品等存在之事實。又原審認為證人 潘世傑 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卻未能與互相對照參酌,是原審判決顯有「判決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情事。復以告發人張力仁與簡永翰之證詞既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審對於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證詞雖已調查,然卻未予以注意,遽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須具備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足資參照。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另所指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係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原審確定判決以告發人張力仁與簡永翰之證詞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有罪判決之依據,惟告發人張力仁與簡永翰之證詞前後矛盾,且渠等證詞無法推翻本案現場扣押物品中尚有未完成之空包裝盒二百八十五個、空包裝盒半成品五百件、防偽標籤二十枚、尚未剪裁之連袋鋁箔包物品等存在之事實,復以告發人張力仁與簡永翰之證詞既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審對於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證詞雖已調查,然卻未予以注意,遽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且原審認為證人潘世傑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卻未能與互相對照參酌,是原審判決顯有「判決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情事云云為由,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觀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具有再審事由之證據,均為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之證據,且該證據並不具有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再審聲請人所為指摘,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以及證據取捨問題,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無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