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右楷原名蔡東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1
8號、第220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右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右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3日13、14時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一字型板手)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111之1號 林培玲 住處,以上開螺絲起子打破該處冷氣窗玻璃,踰越該冷氣窗侵入住宅內,著手搜尋財物,經翻箱倒櫃,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逃逸離去。嗣經林培玲報警採證,在冷氣窗玻璃上採得指紋送驗比對,與蔡右楷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㈡101年4月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 張勇信 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張勇信所有之手提皮包1只(內有皮包1只、 盧淑芬 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張勇信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勇信訴由小港分局暨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右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培玲、張勇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紋字第1010055453號鑑定書、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乃指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所以積極之作為,強行進入之謂也;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意旨參照);又按同款所指之「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該款規定;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毀壞冷氣窗侵入林培玲住處竊盜部分,認因毀損部分未據林培玲告訴,而漏未論列被告所為符合「毀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應予補充,又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任意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損害被害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部分竊盜行為尚屬未遂,部分竊盜行為已獲告訴人張勇信之原諒,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㈠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