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舜傑選任辯護人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舜傑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JP-915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黃舜傑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106年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熱炒店內,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所託,同意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JP-915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寄藏之,並將上開槍枝藏置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嗣因另案為警調查,乃於108年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上開槍枝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自首,並將上開槍枝交由警方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舜傑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舜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7、61至62頁、本院卷第54、92至9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12148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19至23、29至31、33至35、79至8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JP-915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再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且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槍枝1枝,係被告受綽號「黑人」之成年友人所託,同意代為保管,嗣因該友人身亡之故,而無法返還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1至62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尚非單純之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
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警方尚不知被告寄藏本案扣案槍枝前,即主動持該槍枝前往警局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偵卷第14、19至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寄藏本案槍枝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所犯並交出其所持有中之槍枝,而自首報繳全部槍枝,進而接受裁判,自符合前開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再本院考量被告無端持有槍枝之時間非短,如以之供犯罪所用,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導致傷亡,而為杜絕黑槍氾濫,防止社會秩序惡化,倘非嚴格查禁槍砲彈藥,實不足以維護治安,故本院認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雖尚未至嚴重發生實害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存在莫大隱憂,應尚不足以免除刑責,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長達2、3年,對於社會治安實有相當之危害隱憂,且被告行為時已30歲,尚非年輕識淺之人,其對自身持有槍枝之嚴重性,應有所瞭解,是衡其犯罪情節,實無特別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況本案既已審酌被告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另辯護意旨所陳被告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又有年邁母親需人照顧,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等節,亦與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無涉,且此節應僅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並非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無理由,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
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寄藏改造槍枝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寄藏槍枝數量、時間久暫、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於101年間
即因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所犯並不符合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JP-915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吳志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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