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97號聲請人 王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煌基 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9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述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泛稱:伊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被迫搬遷原住所,向他人租賃,且纏訟至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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