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上訴人 黃舜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舜傑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上訴人非年輕識淺之輩,對持槍枝嚴重性,當有瞭解
為由,認無情堪憫恕情形。然則,事實上,上訴人因精神疾病影響,智能稍有不足,於發現是槍枝當下,實不知如何處理,才沒在第一時間報繳,不僅無不法意圖,且情有可原。原判決罔顧上訴人所提罹患精神疾病之相關資料,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理由欠備。
㈡檢察官既負舉證責任,則就上訴人於民國105、106年間,
何以由綽號「黑人」者交付包包之際,就知悉其內裝有系爭槍枝乙情,應提出證據證明。詎原審不僅未命檢察官實質舉證,還逕以上訴人主觀認知與推論,作為判斷基礎,認定上訴人知情,顯然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和自由心證法則。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乃為法之所許。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而非法持有槍枝罪行,學理上歸類為繼續犯,具有持續進行、延時性質特徵,常於犯罪遭發覺時,即為其行為繼續終了時。至於行為始自何時,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若無累犯成立與否之爭議,檢察官既就被告非法持有槍枝遭查獲、發覺犯罪,舉出確切事證,即難謂其未盡舉證責任。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則可依憑卷內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行為之初始,亦無所謂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之情形存在。況該起始精確時間,於整體事件相對以言,已屬枝節事項,無關宏旨。
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供述(含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非供述、直接及間接證據,並於理由欄之貳、一、(原判決第3頁第10行以下至第4頁第3行)指駁上訴人所為:受寄當時不知是手槍,後來才發現,但「黑人」已經死亡,不知如何處理之辯解云云,如何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稽諸卷附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詢問上訴人對其本人在警詢、偵訊、歷審各次之陳述(內含上訴意旨㈡所述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之相關陳述),有何意見;審判長並諭知上訴人得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科刑證據;復在理由貳、二、㈡⒊中載敘:上訴人犯罪情節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況其因自首報繳,已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難認存有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執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罹患疾病乙節予以敘明,不影響判決本旨,屬無害瑕疵,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就無關宏旨枝節事項而為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