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黃玉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黃玉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519號搜索票、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黃玉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至111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3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鐘黃玉意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乃鐘
黃玉意犯本件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鐘黃玉意於警詢中自承:從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起經營本件賭場,每日抽6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定其從111年5月7日起經營賭場,其至為警查獲當日止,共計10天,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之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10日x600元=6,000】,故除前述已扣案之600元外,其餘5,400元【計算式:6,000-600=5,400】,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或金額持有人1賭資3,000元鐘黃玉意2抽頭金600元鐘黃玉意3撲克牌80張鐘黃玉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85號被告鐘黃玉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黃玉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俗稱「九仔升」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做為賭具,由1人作莊,3人分為初家、川家及尾家,由莊家做莊每人各拿2張牌,以2張牌相加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輸贏,其餘未持牌之人下注押注4家,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每次下注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鐘黃玉意每日另外收取600元抽頭金,且提供飲料、水果等物供賭客使用而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嗣於111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時,當場查獲賭客 黃桂花 、 黃曾玉梅 、 吳鳳凰 、 高秀棉 、 李麗琴 、 林秀蘭 、 陳美秀 、 溫騰輝 、 沈菀柔 、 李秋燕 、 郭玉檖 、 洪玉英 、 張邱秋菊 等人(賭客部分,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撲克牌80張、 鍾黃玉意 之賭資含抽頭金共3,6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黃玉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桂花、黃曾玉梅、吳鳳凰、高秀棉、李麗琴、林秀蘭、陳美秀、溫騰輝、沈菀柔、李秋燕、郭玉檖、洪玉英、張邱秋菊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賭具撲克
牌80張、鍾黃玉意之賭資含抽頭金共3,600元(抽頭金6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