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94號
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澄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68號、第1933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蕭澄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6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940400號函檢附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澄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所竊機車2輛,業據告訴人 劉宇恩 、 楊育秦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後2次所竊得機車2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楊育秦鑰匙1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已難特定而尋獲,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68號被告蕭澄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澄煒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凌晨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劉宇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劉宇恩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安全帽1頂,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劉宇恩)。
二、案經劉宇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澄煒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恩之證述。
(三)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1年5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527500號函暨鑑定書。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六)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王清海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被告蕭澄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澄煒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楊育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楊育秦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尋獲上開機車1部,而悉上情(機車已發還予楊育秦)。
二、案經楊育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澄煒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育秦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光碟。
(五)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