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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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良達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良達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0年11月23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1020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0201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同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3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與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並無關連,也毫無影響,併以說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法院審查檢察官裁量有無違法,應就所附卷證資料之全聲請意旨予以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㈤、本件聲請意旨雖未載明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則於106年11月17日入監,108年6月24日假釋出監,109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有易於取得毒品之管道,本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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