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15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之主文中關於「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九三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壹佰陸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九三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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