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北富銀羅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華南銀行羅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於民國98年4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歉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98年4月13日21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momo購物臺人員,因乙○○購物時因轉帳設定錯誤,會通知花旗銀行協助取消,嗣再佯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乙○○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又謊稱怕 曹女 之帳號被盜用,要清空帳戶,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始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14日10時57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丙○○上開北富銀羅東分行帳戶、並以自動櫃員機分8次接續匯款共29萬9,000元至丙○○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該條之認定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98年10月13日,此有蓋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3日甲○玲收98偵17351號函之本院收分案章戳可按,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丙○○之戶籍係設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被告於98年3月2日遷入該址,迄於本院受理本案後之98年11月19日查詢時均未變更),且被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綜觀全卷事證,被告亦無陳報位在本院轄區之其他住居所,應認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甚明。
㈡、又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2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行使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被害人遭該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交付財物與該集團成員等語,無從知悉本件犯罪地究係在何處。惟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害人係於98年4月14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上開北富銀羅東分行之帳戶,同日中午12時42分至12時56分,至華南銀行代號162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8次合計29萬9千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之營業地址係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華南銀行代號162分行為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營業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全國服務據點網路資料、華南銀行國內服務據點網路資料附卷可佐。參以,被害人供承:係在其三重市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一節,足徵本件犯罪地應係三重市,核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權效力所及之範圍,非本院之轄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誤向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因犯罪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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