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   告 金品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遭拒絕往來而退
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資料表、
股東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7
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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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
├─────┼─────┼───┼────┼─────┼─────┤
│PD0000000│983,700元│金品昇│皇城廣告│107.11.15│107.11.15│
│││企業有│印刷事業│││
│││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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