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33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詹登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2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號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沂展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
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4,8
28元(其中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25,900元、零
件費用:65,368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謝沂展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有駕駛A車碰撞原告之保車(即B車),
然其不知道B車實際維修狀況如何,其最後一次係接獲原告
告通知須賠償10幾萬元,原告修車時本應通知其到場,然原
告僅用照片存證其並不相信,故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謝沂展駕駛之B車發生
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有該單位107年10月19日北市警大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
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
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94,828元(其中
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25,900元、零件費用:65,
368元),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金額係由B車原廠即尚德汽車有
限公司所開立,且核其維修項目與車損照片所示之毀損部分
大致相符,被告固抗辯原告修車時應通知其到場,然原告僅
用照片存證故其並不相信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合理之估價
單或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舉證以明,況原告並無於修車時通
知被告到場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B車係於103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年5月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
用3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48,945元之後,應以16,423元為限(即零件費用
65,368元-折舊48,945元=16,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
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
用25,900元,共計45,88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4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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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368×0.369=24,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368-24,121=41,247
第2年折舊值41,247×0.369=15,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247-15,220=26,027
第3年折舊值26,027×0.369=9,6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027-9,604=16,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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