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6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238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1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於96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四維路170巷口時,為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而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
三、查異議人因原處分所認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嫌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犯罪嫌疑重大,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6740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9
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為避免裁判結果發生歧異,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首揭規定,於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聲明異議之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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