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6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6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北國際商銀)間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臺北國際
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臺北國際商銀
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5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
,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前3個月(自94年3月15日起至
94年6月15日止)按年息2.88%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至第6個
月止(自94年6月15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按年息5.88%
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自94年9月15日起),按年息11.88%
固定計算,於每月15日繳付,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
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15日止,即未按期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45,110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11.88%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
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
款過去紀錄查詢單、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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