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告 曾美妹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被告 吳東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核其減縮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為說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同月12日間某日之14時至15時許間某時,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附近之某客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第一銀行A帳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或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委託某客運公司運送至位於臺北市三重區之某客運站,交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所屬某詐騙團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某投資之Line群組給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22日13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B帳戶中,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判決,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本案帳戶第一銀行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經判決即確定,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曾士哲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