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2號原告 蔡政毅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UE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中二路3K+587(南往北)(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60公里,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的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UE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8月3日,申訴日:112年9月19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路段測速照相標示在汽車道中間分隔島,檢舉照片中的
機車道只有分道標示,機車道測速位置前的100-300公尺前並未設立測速照相標示,只有分道標示。在行駛中的駕駛不會去注意分隔的隔壁車道外側的標示,尤其右轉進機車道完全不會注意汽車道分隔島上的標示。
㈡又有分道的汽車道及慢車道如有取締都須分開設立測速照相
標示與測速設備。如依取締照片所示的車輛位置非在正常汽車道測速範圍中間,有可能影響測速的準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條
第1項規定,乃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支柱或支架顏色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係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有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是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標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況超速取締地點及標誌因均非固定,囿於標誌之移動可能性,自難期該標誌之設置完全比照固定式標誌,以兼顧該勤務之機動特性。
㈡採證資料及顯示,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上游約200公尺處設
置「警52」、「行車速度60公里」標誌,牌面圖樣清晰且未遭遮蔽,足供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其車速,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控制行速以及發覺前開交通號誌之情事。其行經限速60公里路段,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控制行車速度」之意旨,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要件,原告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⒌標誌設置規則第13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⒍標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
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速17
公里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中港警行字第112001392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9至81頁)。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顯示「時間:2023/06/0712:01:38」、「主機:20H214」、「地點: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中二路3K+587(南往北)」、「速限:60km/m」、「車速:77km/h」、「序號:1097」「證號:J0GA0000000A」,亦與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相符,而該雷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1年9月16日,有效期限為112年9月30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2年6月7日)係於有效期限內,又「警示牌設置位置」與「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係相距約166公尺,且該「警52」標誌未遭他物遮蔽且設高度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中港警行字第11200139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行駛中難以注意分隔的隔壁車道外側的標示云云,
查該警52標示之設立,符合前開道交條例需在300公尺前設立之規定,該警52標誌並無有被遮蔽之情形,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已如前述,此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17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以系爭路段測速照相標示在汽車道中間分隔島,檢舉
照片中的機車道只有分道標示,機車道測速位置前的100-300公尺前並未設立測速照相標示,只有分道標示云云。惟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照)。故本件「警52」雖豎立於汽車道中間分隔島,惟仍不得據此逕認設置有違法,且該警52標誌並無有被遮蔽之情形,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已如前述,可為一般駕駛人充分觀察辨識,是原告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位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亦非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法官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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