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906D091號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供稱:我確實有販賣毒品的案件被判3年10月,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調查或偵查
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948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則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貿然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法定數量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153頁),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5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盒,因與其上所沾染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0628號鑑定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06D091)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3、77頁),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各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毒品咖啡包(銀色包裝)【見警卷第40頁編號1】4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135.29公克(包裝總重約4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96公克。㈡經隨機抽取編號1-20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⒈淨重2.16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7公克。【以上見偵卷第71頁】2毒品咖啡包(MAGIC字樣)【見警卷第40頁編號2】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紫色包裝,內含褐色黏稠物。㈠驗前毛重2.45公克(包裝重0.96公克),驗前淨重1.49公克。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以上見偵卷第71-72頁】3愷他命【見警卷第40頁編號5】1包白色結晶,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淨重0.4764公克,驗餘重量0.4692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以上見偵卷第77頁】4大麻【見警卷第40頁編號3】1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3公克。【以上見偵卷第61頁】5大麻【見警卷第40頁編號4】1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2.53公克,驗餘淨重12.51公克。【以上見偵卷第61頁】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6.64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吸食器(水車)【見警卷第40頁編號6】1組2IPHONE手機(黑色)【見警卷第40頁編號7】1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