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鈺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擄鴿集團(下稱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嗣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人所飼養並進行放飛訓練之鴿子後,再由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要求其等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否則賽鴿即不放回來,並以簡訊告知本案帳戶之帳號,附表所示之人唯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恐嚇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人受本案擄鴿集團恐嚇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游宜倫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因本案通緝中),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跟游宜倫一起在淳醞茶行上班,我負責打雜,我另外有1份工作是在嘉義市麥當勞上班,而我當時住在淳醞茶行。游宜倫跟我說他要匯錢需要帳戶,因為他自己的提款卡被停用、也無法再申辦帳戶,所以要向我借用本案帳戶,我之前也曾經將帳戶借給他作為匯款使用,我不知道他會將本案帳戶用來恐嚇取財,我後來才發現我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第171至185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管領,而本案擄鴿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陳稱其等之賽鴿已被擄獲,須支付款項始放回賽鴿等語,並告知本案帳戶之帳號,附表所示之人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述及證人 李依倩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26至28頁、第37至39頁、第46至48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 林建仲 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106年9月28日陽信社子字第10600024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印鑑卡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06年9月14日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9月19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路郵局106年9月5日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年7月11日雲營字第10629005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4月9日雲營字第1072900233號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30至33頁、第41至42頁、第50至51頁、第63至68頁反面、第74至79頁反面;偵卷第31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希望主義,揆諸刑法第13條規定,乃與認識主義互立,指「意欲」係故意之必要要素。從而,故意須同時具備「知」及「欲」兩要素,對照同條第1項直接故意是「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同條第2項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及「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規定可知,兩者在「知」、「欲」兩要素均有強弱之分;進之觀察第14條第1項無認識過失是「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規定、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規定,兩者均僅有「知」而無「欲」,且其「知」之程度,有認識之過失高於無認識之過失。據此而言,立法者對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意圖除外)之所以為此界定,乃考量行為人法規範敵對意思之高低,有作程度區分、形成不同主觀歸責基礎之必要。次按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1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先於106年8月15日第1次警詢陳稱:我於106年5月底,因為搬家時把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袋子裡,未注意而遺失云云(見警卷第4頁),又於107年1月23日第
2次警詢改稱:我上次所述不實在,我忘記係於何時,在嘉義市○區○○路某間茶行,將本案帳戶借給我朋友游宜倫使用,並沒有交換條件或約定利益,游宜倫只說借用帳戶要匯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復於107年9月3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和游宜倫一起住在公司宿舍,地址在嘉義市○區○○路,賣茶葉跟衣服,游宜倫跟我借帳戶,在我睡覺時他拿走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起床後要跟他拿回來,他就說他還要用,還沒有要還給我,這應該是106年5、6月的事情,事後隔1、2個月,他有將提款卡還給我,但裡面沒有錢了,我一直以為游宜倫使用我帳戶是去匯錢,本案之前游宜倫就有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去匯款,我那時候有跟他說密碼,所以他這次借用本來就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56至157頁),另於109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游宜倫確實是在我睡著的時候,來跟我要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也是將該張提款卡拿給他,等於是我借給他,但在本案之前,游宜倫就曾經用我的提款卡去匯過錢,我是相信游宜倫,我覺得他不會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其前後辯詞雖有出入,但除了第1次警詢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之外,被告均堅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借給其同事游宜倫作為匯款使用,且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復表示游宜倫先前已有向其借用提款卡匯款之情形,則被告是否基於同事情誼及先前經驗,而信任游宜倫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僅作為匯款使用,即非無疑。
四、以實務出售人頭帳戶之常情而言,行為人所出售之帳戶,或係為了販賣帳戶始新申辦之帳戶,或係出售原本未在使用的帳戶,或係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殆盡、確認不會再有款項匯入始販售他人,其原因在於帳戶售出後,已脫離行為人之控制,行為人明知上情,自不會留存款項或再匯入款項任由交付對象提領,但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顯示(見偵卷第33至47頁),第1筆擄鴿勒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即李淑芬於106年6月20日14時4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2400元(偵查檢察官未清查出此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05至
107頁、第113至115頁、第135頁),可認被告應於106年6月20日前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但觀察被告在此之前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頻繁有款項出入,本案帳戶顯然並非久未使用的帳戶,且於106年4月5日、4月20日、
5月5日、5月20日、6月5日、6月20日都有「薪資」匯入,依本院職權函查匯款資料之結果,該等薪資均係由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即麥當勞授權發展商,下稱和德昌公司)匯入,本院復向該公司函查被告任職情形,其函覆稱: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到職,於106年10月18日離職,在職期間於本公司嘉義忠孝中心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前開辯稱:我當時有另1份工作是在嘉義市麥當勞上班等語,應屬有據,而本案檢察官主張最後1筆擄鴿勒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06年6月26日13時51分許,但和德昌公司卻仍持續於106年7月5日、7月20日、8月5日、8月19日、9月5日、9月20日、10月4日、10月20日、11月
4日匯入薪資至本案帳戶,由上述薪資匯款情形可知,被告始終是以本案帳戶收受和德昌公司薪資,且被告理應知悉該公司薪資原則上是於每月5日、20日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是否會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導致和德昌公司匯入之薪資可能被該他人一併提領?此參諸和德昌公司106年6月20日匯入之薪資8305元是與第
1筆被害人匯入之1萬2400元一併被提領乙情,更有可疑,被告對此陳稱:該次(一併)提領並不是我領的,我不知道是誰領的,我後來向游宜倫拿回本案帳戶時,才發現我的薪水被領走了,我有要求游宜倫返還。而在我出借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游宜倫的期間,屬於我的匯入款項(包含薪水或者我母親匯入的款項),我會跟游宜倫說,他會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即不能排除被告上開匯入之薪資係遭游宜倫或他人連同恐嚇取財款項一併提領之可能,此情形顯然與一般販售人頭帳戶之常情不同,足認被告與游宜倫之間,並非如一般出售人頭帳戶之行為人與交付對象間欠缺信任基礎。
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的金錢來源都是我向母親及朋友借款而來,單次都不會超過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2頁),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清單所示,確實有多筆1000元至5000元之現金存款,包含106年6月24日「現金存款」2000元在內,對此,被告母親 孫淑惠 證稱:我於106年6月24日匯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因為被告說他沒有生活費,請我匯款至本案帳戶,要匯入多少錢是我自己決定的,我也只有他這個帳戶,所以匯入至本案帳戶,該帳戶的存摺是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頻繁使用本案帳戶,甚至作為其向母親商借生活費之匯款使用,更由母親保管該帳戶之存摺,本案帳戶對於被告而言應屬重要,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會願意提供該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造成自己恐無法正常使用該帳戶,甚至有被追訴之風險?又依上述本案第1筆被害人款項匯入至最後1筆被害人款項匯入之期間,即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止,本案帳戶理應不在被告掌控之下,被告卻仍然請求孫淑惠匯入生活費至本案帳戶,則被告是否因為信任游宜倫,才會將用來收受薪資甚至用來收受母親匯入生活費之本案帳戶借給他使用?實非無疑。
六、至於被告辯稱我先前就曾經將本案帳戶借給游宜倫作為匯款使用乙節,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自己使用本案帳戶提領的金額,單次不會超過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2頁),經核本案帳戶交易清單,105年12月26日曾經「無摺存款」匯入
3萬元,同日旋即經1次提領3萬元(見偵卷第35頁),與他人借用帳戶收受匯款之交易情形相似,也與被告上開陳述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無憑,被告是否基於先前游宜倫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使用之經驗始信任游宜倫,亦非無疑。
七、公訴檢察官雖然於論告時表示,有一些跡證顯示本案被害款項其實應該是被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但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款項係被告自行提領,且以106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止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期間而言,倘被告自行提領該等款項,被告或受有報酬、或可支配該等款項,何必再請其母親於106年6月24日匯入僅僅2000元之生活費?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自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情形。
八、從而,因游宜倫現仍通緝中無法到案證述,而依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及擄鴿勒贖被害人匯款之情形,並不能排除被告基於與游宜倫之同事情誼及先前曾借用提款卡供其匯款使用之經驗,誤信游宜倫本次借用帳戶亦僅為通常匯款使用始出借本案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出借本案帳戶而獲得利益,在此事實基礎上,被告自不可能有以本案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使用之「意欲」,對於游宜倫將本案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乙情也未預見,即與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要件不符,縱使依照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被告理應注意個人帳戶之管理,對於出借帳戶可能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乙節應能預見,但此要屬被告有無過失之問題,而與其有無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無關。至於被告對於出借本案帳戶之情形有無過失、有無民事賠償責任問題,即非本院所得處理,另立法論上,是否宜參考如德國刑法第261條第5項規定,處罰因輕率或重大過失之洗錢行為(可參閱 李傑清 ,偵查、沒收及分享洗錢犯罪所得之國際合作─兼論新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規定,檢察新論,第21期,106年1月,第99頁),亦值思考。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排除被告出借本案帳戶給游宜倫使用,主觀上欠缺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而與幫助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恐嚇取財時間│匯款時間│金額│├──┼───┼───────┼──────┼──────┤│1│林建仲│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10元││││11時28分許│日13時20分許││├──┼───┼───────┼──────┼──────┤│2│ 陳如珮 │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8120元││││12時許│日13時31分許││├──┼───┼───────┼──────┼──────┤│3│ 郭芳津 │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5160元││││12時許│日13時6分許││├──┼───┼───────┼──────┼──────┤│4│ 郭世榮 │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2萬5040元││││13時51分前某時│日13時51分許│││││許│││├──┼───┼───────┼──────┼──────┤│5│ 李文進 │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8140元│││(以李│11時許│日12時58分許││││ 依倩帳 ││││││戶網路││││││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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