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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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booksV15全彩藍芽運動智慧手環壹個及E-booksV16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智慧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 柯素芬 ,亦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E-booksV15全彩藍芽運動智慧手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E-booksV16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智慧手錶1個(價值99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柯素芬,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10年度偵字第30680號被告謝佳芳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之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上午6時38分許,在柯素芬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松佑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E-booksV15全彩藍芽運動智慧手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及E-booksV16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智慧手錶1個(價值99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員柯素芬於盤點時發現前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素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柯素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