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光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又故意再犯本案,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鍾仁豪 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犯後坦白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室外機1台,業已扣案,並交由證人林定
凱代為保管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代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未保有其竊盜犯罪所得之原物,該冷氣機室外機雖尚未能發還告訴人領回,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變賣上開冷氣機室外機1台所得之新臺幣651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10年度偵字第28145號被告孫光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光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3日凌晨2時19分許,在鍾仁豪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前空地旁,徒手搬運竊取鍾仁豪管領之冷氣機室外機1台(型號MAS-208ME1,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該機車逃逸,前往不知情之 林定凱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達回收廠,變賣取得651元後花用殆盡。
嗣經鍾仁豪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仁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喚被告孫光忠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林定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竊現場附近監視器、上開回收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計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65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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