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緩訴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另證據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21號被告許鴻鳴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鳴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訴期間為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於翌(12)日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翌(12)日2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