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1號被告高明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2月26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鋼鐵工廠外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6日17時06分,在臺南○○區○○路0段000巷00號,高明駿因另涉嫌竊盜案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E09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0E09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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