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同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同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熊同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6號被告熊同鏗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同鏗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22時許,在其母親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某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天祥路某處買晚餐。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同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