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就受刑人前所犯之數罪(例如:甲、乙、丙三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如檢察官其後再就該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數罪中之一罪(例如:甲罪),單獨請求與該數罪以外之其他之罪(例如:丁、戊二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8號之案件事實)。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惟查:
㈠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一審判決判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罪,經二、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此二罪之宣告刑,固溯及至本院一審上訴期滿時確定,惟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雖曾經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惟已由三審法院撤銷此部分之二審判決發回二審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判決在卷可查。
㈡是本院一審判決既未經撤銷,則該判決就附表所示之定應執
行刑諭知仍然存在。就將來審理結果,如係上級審法院撤銷本院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而確定,則現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刑,固無問題;惟將來審理結果,如係上級審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維持本院一審判決而確定,則本院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因此確定,即發生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避免上開情形發生,本件聲請,不宜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日│100年9月2日│100年10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8184│││││號、第3098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044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101年4月2日│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尚未確定)││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尚未確定)││決├──┼───────────┼──────────┼───────────┤││確定│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同左│現上訴於高等法院審理│││日期│應溯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備註│上開三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