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祝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0
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祝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葉祝君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葉祝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入監執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323號裁定就其所犯竊盜等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竟於假釋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執行而有警惕,茲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幸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前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與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0208號被告葉祝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祝君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前,見 陳輝海 所有貨車上載有大同牌分離式冷氣1臺(價值新臺幣2萬4,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冷氣機,得手後將之搬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正以繩索綑綁之際,即為陳輝海之叔叔 陳添旺 發覺而上前制止,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葉祝君,並扣得上開冷氣機
1臺(已發還陳輝海),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輝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祝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輝海於警詢、證人陳添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行竊後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將告訴人陳輝海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冷氣搬運至其腳踏車後座,該冷氣機顯已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被告竊盜犯行已該當於竊盜既遂無疑,縱被告於竊盜得手後遭發覺制止,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無礙於其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孫治遠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