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㦤緗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㦤緗犯竊佔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㦤緗明知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分割自7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其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許可或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雞舍及堆放雜物,佔用面積合計達11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復於100年11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系爭土地之另處,設置鴿舍養鴿,佔用面積達3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3部分),而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100年3月8日、4月28日派員勘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7日履勘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㦤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㦤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嘉明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66頁)相符,並有地籍參考圖1份(警卷第19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偵卷第89、93頁)、臺中市烏日區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10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偵卷第29頁、第105頁正面及反面)、100年3月8日、4月28日、7月19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本處土地勘清查表暨所附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38至55頁、警卷第11頁、第11之1頁、偵卷第41至4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會勘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56頁)、履勘現場筆錄1份(偵卷第73頁)、履勘照片8張(偵卷第77至83頁)、勘查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0頁)、養雞場照片4張(偵卷第17、19頁)、現場空照圖6張(偵卷第117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㦤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雖各行為係犯同一之罪名,仍不合於接續犯之情形,即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佔國有土地之2次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距1年1月之久,不同工作物之設置先後之別、目的各異,且佔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不同,其佔用面積亦加以擴大,應認被告其後復擅自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3部分,並非出於一個犯罪目的之接續實施,而係另行起意所為,分屬不同時間所為竊佔行為甚明,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且無使用權限,竟貪圖一時便利,擅自佔用系爭土地搭設養雞場、鴿舍及堆置雜物,及其佔用之面積、佔用時間之久暫,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繳交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將佔用土地之物品盡數移除,並繳納使用補償金,此有101年7月19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本處土地勘清查表暨所附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1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可憑(本院卷第71至75頁),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