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鐘家蔆 原名 鐘碧玉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再審被告 王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7月1日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以第
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同條項前段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53號、71年台再字第2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原名為鐘碧玉,於民國94年1月11日改名為鐘家蔆)因收受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60號債權人 何麗卿 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再審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執行命令,再審原告旋於101年6月13日聲請閱覽前開執行案卷,獲悉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4執字第48875號、第4887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依序為鈞院93年度司促字第37591、3759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再審原告復聲請閱覽前開二支付命令案卷後,始悉再審被告就前開二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再審原告於87年9月30日向訴外人 藍永南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同一消費借貸債務,緣因再審原告同時於93年8月12日收受前開二支付命令,誤以為前開二支付命令同一而未加詳查,致任令其確定。前開二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法律關係既均相同,再審被告有違二重起訴禁止之原則,再審原告自得對後案即:鈞院93年度司促字第3759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原名為鐘碧玉,於94年1月11日改名為鐘家蔆,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60號債權人何麗卿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執字第48875號、第4887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依序為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93年度司促字第3759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前開37590號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前開37590號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均係再審原告於87年9月30日向訴外人藍永南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同一消費借貸債務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60號、系爭支付命令及前開37590號支付命令影卷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前開37590號支付命令之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且查:
㈠再審原告自承其係於93年8月12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前開
37590號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及前開37590號支付命令二者,確均係於93年8月12日送達至再審原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430之3號」之戶籍地址且為再審原告本人分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前開37590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前開37590號支付命令於同日均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分別於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前開37590號支付命令案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518條、第521條之規定即明。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9月2日零時業已確定,亦堪認定。且參諸系爭支付命令、前開37590號支付命令二者案號不同、再審原告亦在不同之送達證書簽收而分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前開37590號支付命令,則再審原告顯無將該二不同之支付命令,誤認為係重複收受同一案號支付命令之可能。
㈢又系爭支付命令、前開37590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均為訴外
人王世英,債務人則均為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駱宏炬 ,而駱宏炬則為前揭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6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何麗卿之夫,此綜參系爭支付命令及前開37590號支付命令卷附再審原告、訴外人駱宏炬之送達證書甚明。再佐以系爭支付命令、前開37590號支付命令二者記載之內容均相同外,且由該二支付命令之附件(即該二支付命令第二點所載就債權人請求原因事實之附件)所載內容,足見再審原告於收受該二支付命令時,即已知悉債權人就請求內容均屬同一之標的、原因事實有重複聲請核發該二支付命令之情事。於此情形,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自93年9月2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始屬適法。
㈣然再審原告迄至101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本
院卷附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戮即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為明灼。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亦甚明灼。
四、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已如前述。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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