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志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志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志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2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梧棲小隊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8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的車輛係被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的機車由後方追撞,伊係前行車而車前並無狀況,另兩車也不曾併行,惟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10015870號函認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之間隔」的違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同一車道內之前後行駛車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有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參照。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應適用於二車行駛於不同車道之情形,倘前、後二車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之情形,雙方之過失程度如何,固應就當時實際車況決定之,然就路權而言,則非謂轉彎車0概須讓直行車先行。
四、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該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2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棲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中棲路與中央路口處,欲右轉中央路時,與第三人即 林春燕 騎乘657-GVG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車輛位置與記載,異議人之車輛與後方第三人即林春燕之車輛係沿同一車道(中棲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異議人所駕駛之3895-LD號自小客車
已經沿中棲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右轉中央路之轉彎處,其車頭朝中央路而約與中棲路慢車道呈45度方向,右側車頭並已轉彎超過中棲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路緣而將進入中央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之位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足見事故發生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車頭已轉彎進入中央路之路口;另參酌證人林春燕於事故發生後經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述:肇事前伊的車輛沿中棲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肇事路口,伊看到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就快撞到了等語明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佐以觀諸卷附異議人及林春燕之車損採證照片,兩車擦撞位置分別為異議人所駕駛3895-LD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側位置(接近車尾)與第三人即林春燕所騎乘657-GVG號重型機車之左前側位置,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益徵本件事故發生時,異議人之車輛與後方第三人即林春燕之車輛應係沿中棲路慢車道一前一後行駛,據上,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供稱伊的車子在轉彎超過一半之際,遭第三人即林春燕所騎乘的機車自後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末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第三人即林春燕疏未注意及此,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不僅涉嫌超速行駛,且未與異議人之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情,業據證人林春燕於本院證稱:到了路口異議人要轉彎的時候,我是騎在異議人的銀色的休旅車後車門接近後方處,當我注意到異議人的方向燈時,他已經在轉彎了,我的時速一直保持在大約40幾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不能排除係第三人即林春燕之後車疏未保持與異議人之前車間之煞停距離所致,再者,異議人之前車雖為轉彎車,然其既於轉彎前先顯示方向燈、已減速慢行,且本件應密切注意併行距離者應是駕駛機車由右後方往前併行或超越之第三人,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蔡安本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基此,自難僅以異議人與其他駕駛人發生碰撞之結果,即逕推論異議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異議人於肇事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交通規則情事,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審慎。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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