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政成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文心南七路往永春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日間天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市區○○路○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往文心南五路方向行進;適 蔡東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陳惠婷 ,自張政成同向右後方直行,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蔡東宏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及左側臉撕裂傷等傷害,陳惠婷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與左手擦傷等傷害。張政成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政成自首及蔡東宏、陳惠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前述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而由獨任法官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政成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蔡東宏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蔡東宏及陳惠婷受有前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我是從外側快車道要右轉到文心南五路,他們的機車車速很快,我要轉過去的時候,他們沒有剎車,才會撞到我」等語。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按行為人當時之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轉彎時,負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案發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而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證。再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告訴人蔡東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以超過五十公里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意見,此有該委員會101年10月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述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蔡東宏先行,自有過失;且因而致告訴人蔡東宏、陳惠婷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即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東宏、陳惠婷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尚佳,惟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蔡東宏及陳惠婷受傷,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東宏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受傷情形,及被告初中畢業、原經商、現已退休,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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