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逢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事實
一、黃俊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9
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其嗣於
103年4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於106年1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華 」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並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等物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持有寄藏之;嗣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前,因黃俊逢為毒品人口,警員因見其神情緊張遂執行盤查,當場在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下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至27頁、偵查卷宗第18至23頁、第42頁、第4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1月
1日份警偵字第10600000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表各1份、照片10張、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1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01987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2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7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7頁);且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508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據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示在案。次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無視法律規定,猶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行為實無可取,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衡其持有寄藏之時間甚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經濟收入為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左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屬彈匣,經鑑驗後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即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扣案槍彈│數量│證據資料│鑑定結果│├──┼────┼───┼────────────┼────────────┤│1│土造金屬│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槍管││6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60│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2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2│金屬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認係金屬彈匣。認非屬槍砲│││││6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0│主要組成零件。│││││1987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508號函││├──┼────┼───┼────────────┼────────────┤│3│子彈│4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6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0│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1987號鑑定書│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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