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瑾 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105年度苗簡字第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773號、105年度偵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林庭暉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4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7日晚上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鎮○○里○○路與仁愛路橋交岔路口,與 林佩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庭暉因此受有傷勢。林庭暉遂委託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開臣理賠規劃事務所(下稱開臣事務所)業務員 葉瑾衡 代辦車禍索賠,由葉瑾衡代林庭暉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與林佩君進行調解。於調解過程中,林佩君要求葉瑾衡需提供林庭暉最近3個月任職薪資所得資料,始願意根據其薪資所得,賠償工作損失,此經葉瑾衡允諾會於104年7月28日前提供林庭暉之工作證明、薪資證明,並簽立承諾書,林佩君遂於104年7月21日簽立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222號調解書,內容略以:林佩君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元(含工作損失)予林庭暉。 嗣葉瑾衡 知悉林庭暉於104年1、2月份仍在服役,尚未受僱他人工作,無法應林佩君之要求提出薪資所得資料,竟與林庭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3日,由葉瑾衡繕打空白之在職證明書交予林庭暉,林庭暉則將該在職證明書交付不知情,當時為林庭暉之雇主 翁國雄 ,利用不知情之翁國雄於該在職證明書內,業務上登載代表人、地址、電話及日期等欄位後(到職日期未填),再將該在職證明書連同日期未記載之薪資袋3只(實際係翁國雄於104年4月以後發給林庭暉之薪資袋,原僅記載薪資明細,日期未書寫)交予葉瑾衡,葉瑾衡遂在其中2只薪資袋填上104年1月、104年2月,並指使不知情之開臣事務所員工在該在職證明書上填載不實之到職日期為104年1月5日,連同上開填寫104年1月及104年2月之薪資袋,先於104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照片發送予林佩君,再將上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郵寄予林佩君而行使之。嗣林佩君於104年8月17日收受,遂依調解條件,先後於104年8月5日、104年9月12日,支付頭款6萬元及第1期賠償7000元予林庭暉,足以生損害於林佩君及翁國雄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葉瑾衡涉嫌詐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年9月21日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暨林佩君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葉瑾衡(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8月3日在林庭暉之薪資袋上填寫104年1月、104年2月,及指使不知情之開臣事務所員工在該林庭暉之在職證明書上填載到職日期為104年1月5日之時,其已知悉林庭暉於104年1月、2月仍在服役,尚未受僱他人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的行為並沒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佩君或公眾之虞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林庭暉於104年1月、2月仍在服役,未實際受僱
於他人工作,仍於104年8月3日將空白之在職證明書交予林庭暉,林庭暉則將該在職證明書交付予當時為林庭暉雇主之翁國雄,利用不知情之翁國雄於該在職證明書內填寫代表人、地址、電話及日期等欄位(到職日期未填)後,將該在職證明書連同日期未記載之薪資袋3只(實際係翁國雄於10
4年4月以後發給林庭暉之薪資袋,原僅記載薪資明細,日期未書寫)交予被告,由被告在其中2只薪資袋上填寫104年1月、104年2月,並指使不知情之開臣事務所員工在該在職證明書上填載不實之到職日期為104年1月5日,先於
104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照片發送予林佩君,再將上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郵寄予林佩君,林佩君於104年8月17日收受後,遂依調解條件,於
104年8月5日支付頭款6萬元,於104年9月12日支付第
1期賠償7000元予林庭暉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773卷㈠第60頁至第62頁、偵4773卷㈢第236頁至第236頁反面、簡上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庭暉所述相符(見偵4773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並經證人翁國雄、林佩君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在卷(見偵4773卷㈠第69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偵4773卷㈢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林佩君簽立之承諾書、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被告與證人林佩君之LINE對話紀錄等可參(見偵4773卷㈢第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又按在職證明書性質上雖亦屬私文書,然其作用係在證明服務之公司及其職位,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關於能力服務證書」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共同被告林庭暉於10
4年1、2月仍在服役,並無工作,卻仍分別在林庭暉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上填載不實之到職日期及工作月份,已係冒用雇主翁國雄之名義,表示於104年1、2月雇用林庭暉之事實,已足生損害於雇主翁國雄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甚明,且被告將林庭暉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以LINE拍攝照片並寄交予證人林佩君,使證人林佩君誤以為林庭暉於104年1、2月間有工作之事實,因而依約向林庭暉給付損害賠償,亦足生損害於證人林佩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苗簡卷第26頁反面、簡上卷第41頁),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庭暉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庭暉雇主翁國雄、開臣事務所員工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以遂行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加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證明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主張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本案被告對於本案客觀犯行,雖坦承在卷,惟並不認為其已犯罪,難認有悔悟之真誠,再衡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查獲經過,亦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所執上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庭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物,業由證人林佩君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