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裕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8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裕隆與告訴人 陳秋容 係鄰居,於民國
105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飲酒後前往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聊天,嗣因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告訴人家中之木製柺杖毆打告訴人之右小腿,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秋容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