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3號、106年度偵字第1855號、106年度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福犯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日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男用對表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錦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至 楊麗芬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住宅外,翻越該處牆垣進入庭院,再爬越足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男用對表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學生證、身分證各1張。
(二)於106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至 吳煜禎 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住宅外,爬越足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現金5,000元。
(三)於106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 謝仙 和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住宅外,翻越該處牆垣進入庭院,再爬越足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現金4萬5,000元、折合約5,000元之日幣現鈔、存錢桶1個(內有零錢1,000元)。
(四)於106年4月2日凌晨2時3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 楊兆煒 位於苗栗縣○○市○○街○○○號住宅外,翻越該處牆垣進入庭院,再爬越足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住宅內之工作室,竊取現金320元、人民幣1萬1,618.5元、港幣3,000元、日幣19萬7,000元、越南幣135萬元、泰銖10
0元、印尼幣600元、金項鍊1條、手鍊1條、鑽戒1只、綠寶石鑽戒1只、金戒指1只、勞力士手錶1只、蘇聯錶1只、AP錶1只、女用錶1只(均已發還)。
二、案經楊麗芬、吳煜禎、 謝仙和 、楊兆煒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錦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1713卷第15至18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芬、吳煜禎、謝仙和、楊兆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事紋字第1060022342號鑑定書、住宅平面圖、現場照片3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06年2月26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106年2月2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查獲時照片8張、106年4月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窗戶」非屬「門扇」,性質上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被告先行翻越告訴人等住處牆垣,再攀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房間或工作室內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其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告訴人等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板模工作,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兆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偵1713卷第28至2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男用對表1只、現金9,000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得之現金4萬5,000元、折合5,000元之日幣現鈔(依106年2月24日臺灣銀行歷史牌告現金匯率為0.2746,換算新臺幣為18,208元)、零錢1,0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楊麗芬、吳煜禎及謝仙和等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存錢筒1個,雖屬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為被告丟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另未扣案之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雖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身分證、學生證,純屬個人身分之用,財產價值均屬極微,且未扣案,復為被告丟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扣案之支票2紙、紀念幣1張,並非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陳述在卷(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另扣案之安非他命
0.92公克、玻璃頭1只,亦與本件竊盜案件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