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01號、105年度偵字第5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珠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4月21日20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005號病房外,侵入由 林真珠 居住之病房後,見林真珠所有放置於該病房2號床旁櫃子上之廠牌HTC、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詹明珠為換取生活費用,復將上開竊得之手機,交由基於收受贓物犯意之 林育慶 (另行審理)收受,由林育慶前往大呼小叫通訊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
0元後,再轉交予詹明珠。
(二)於105年9月14日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網路聖堂網咖」內,見 顏宇 均在上開網咖睡覺時,徒手竊取 顏宇均 所有放置在電腦螢幕前,廠牌INFOCU
S、米黃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變賣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
嗣經林真珠、顏宇均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真珠、顏宇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明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4301卷第11至12頁、偵5043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真珠、顏宇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4301卷第13至14頁、偵5043卷第12頁),且有105年4月21日為恭醫院1005號病房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105年9月14日網路聖堂網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第38條之2等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犯罪事實
(一)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廠牌
HTC、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已變賣得款1,500元;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廠牌INFO
CUS、米黃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已變賣得款1,000元,均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