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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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48號上訴人惠建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惠珠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602,686元,基本所得額4,051,49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虛列出售有價證券成本4,127,472元,初查乃核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8,988,918元,基本所得額8,128,126元,應補稅額407,663元,並按所漏稅額407,663元處1倍之罰鍰計407,663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212,24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瞭解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定義,亦未知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在規範金融商品之定義、說明、原始認列、金融資產慣例交易、金融資產及金融負債之原始衡量、揭露等金融商品買賣會計處理之證券交易所得,卻逕認第34號公報並未規定損益應合併計算,更與稅法上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損益無關,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依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既已查明97年間交易對帳單益通公司股票於短期為同量之買進賣出,係上訴人可轉換公司債與股票間套利之操作等情,亦即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有短期套利之事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意旨,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惟原判決就此事實未經調查,亦隻字未提,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41條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