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傑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十八)日零時五十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時為警攔查,且因酒後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於警員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經員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智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等情亦無意見(參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三0二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十倍之事實。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六九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為警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已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復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就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測試結果為不合格,此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綜觀被告之生理狀態及行為舉止,確有因酒後無法控制,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然駕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法定刑則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此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⒉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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