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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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一百年十月十七日七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年十月十七日七時五十五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傷害」後,應補充「李松林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 呂滄淵 坦承肇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李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未注意車輛前後情狀,貿然轉彎而肇事,使被害人 陳義仁 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陳義仁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50號被告李松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105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林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105巷口處行駛,本應注意車前後狀況、行車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始可轉彎,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陳義仁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義仁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4cm、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義仁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松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義仁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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