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716號再審原告 黃寶祺 再審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父 黃祝華 生前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配住原臺中縣后里新村圳寮路99巷4弄1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黃祝華於民國76年1月18日死亡,再審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以87年8月3日(87) 祥祉 字第09290號令(下稱再審被告87年8月3日令)同意由再審原告承受原眷戶黃祝華之輔助購宅權益。嗣因遭他人檢舉系爭眷舍違規使用,列管單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經查證後,以95年11月7日徹嚴字第0950002362號文呈請再審被告註銷該戶之眷舍居住憑證,經再審被告以95年11月17日昌易字第0950015749號令(下稱再審被告95年11月17日令)以廢止方式註銷該戶眷舍居住權,且一併註銷再審原告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認為尚有法規適用上之疑義存在,於96年11月2日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0711號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95年11月17日令,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於87年申請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時,提供不正確資料,且未告知將系爭眷舍頂讓他人之情事,致再審被告准予承受,該核准之處分係有違誤,以98年1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69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87年8月3日令核定再審原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其間,再審原告向訴願機關陳稱其不服再審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戰局)97年8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0402號函提起訴願,未收到再審被告答辯書狀等情,經訴願機關以98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80002083號函移再審被告辦理,再審被告為眷改業務主管機關,遂以98年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673號書函,撤銷總政戰局97年8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0402號函。
而再審原告對原處分及98年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673號函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後,再審被告乃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謂:㈠本件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應自作成撤銷再審被告87年8月3日令行政處分之公務員知悉時起算。 米蜀珍 於86年5月3日即已提出陳情,其陳情書並循軍管區司令部軍眷服務處轉眷管單位即總政戰局處理,檢舉內容已指明系爭眷舍為米蜀珍與其父 米濟民 等所占用,致再審原告未能使用之事實,是再審被告之處理公務員顯於當時已知悉。嗣後備司令部於94年7月4日以徹嚴字第0940002486號函註銷居住權處分,已逾法定之2年除斥期間。㈡本件自86年5月3日米蜀珍陳情時起,即已經由總政戰局軍眷服務處承辦人處理中,且再審原告申請承受系爭眷舍輔助購宅權益時,即已載明因工作關係而設之聯絡處與居所為霧峰地址。再審原告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㈢再審原告檢具承受申請書等資料報請再審被告所屬軍管司令部呈轉再審被告核辦,並經再審被告准予由再審原告承受原眷戶黃祝華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則再審原告承受取得本件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顯無任何瑕疵。且米蜀珍所提出陳情係於86年5月3日,再審被告係於87年8月3日始行決定由再審原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期間已有1年3個月之久,再審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而再審被告於95年11月17日撤銷原輔助購宅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詎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嫌失當有所違誤等語。經核其所陳再審理由,雖係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審查其再審訴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蕭忠仁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子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