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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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鈞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泰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龔紜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隨即煞車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手掌鈍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未停留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交易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