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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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4號
原   告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霖漢 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耀祥 綜合營造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丙○○,並具狀向
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北市
政府民國98年1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0350310號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1月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
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應向被告霖漢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祥綜合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嗣被告積欠原告97年11
月、12月份服務費共計202,000元,經原告催繳仍未獲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本件
支付命令顯有不當,並有侵害被告利益之情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提出前揭聲明異
議狀,惟並未具體指摘本件支付命令究有何不當或侵害被告
利益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2,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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