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北簡字第33355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壹仟伍佰 肆拾陸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持
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
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7年2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405元未為清償,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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