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債權人土地銀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蘭商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志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聲請人名下汽車不予處分。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同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有屬於清算財產之商業保險契約二筆、汽車一輛,惟前開商業保險契約部分經本院選任管理人解約後,由管理人解繳解約金新臺幣共75,988元以供本件清算程序分配,本院業已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另聲請人雖有前揭汽車一部,惟考量該車車齡已高達23年(78年出廠)而早已逾耐用年限且價值不高,如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處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規定,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須酌給管理人報酬新台幣15,000-25,000元,顯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故併同裁定不予處分,併予敘明。今本件清算財產即已變價處分並分配完結,而應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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