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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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第335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秀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秀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0年9月2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4月8日
1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月眉裡內寮2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8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於101年5月2日9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2日8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王世明 施用毒品時,潘秀招亦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只,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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