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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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 律師

複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告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丙○○、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死亡,其配偶辛○○○業於92年7月7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子女,應繼分各1/6。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過世前均與原告同住,原告墊付其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63,370元,原告已將被告丙○○、戊○○、丁○○、己○○所支出部分先行補償,故墊款債權由原告單獨取得,扣除已領取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尚餘457,370元,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15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優先償還予原告。另因被繼承人於84至86年間至花蓮買地建屋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並於98年9月28日簽發借據,又因年歲漸長無法工作給付約定利息,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均信託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約定於出售後將價金優先清償原告,然未出售前被繼承人已過世,經被告己○○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已替被繼承人全部清償,該不動產現仍在信託中,故請求分割信託受益權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乙○○辯稱:土城1樓房屋67年就買了,74年買2樓,花蓮不動產是用土城2樓房地賣掉後的錢買的,花蓮不動產不是遺產,是我的財產。土城1樓房屋是我跟被繼承人一起在67年買的,那也不是遺產,是我的財產。我反對分割為1/6,我67年就擁有土城房屋,為何要分給你們,房屋是我的。喪葬費我一毛都不出,原告及被告己○○住在土城房屋40幾年不用錢嗎,我養房子這麼久,他們倆兄弟怎麼不回饋我等語。

 ㈡被告丙○○、丁○○、戊○○陳稱: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不動產希望分別共有。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己○○陳稱: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不動產希望分別共有。喪葬費用是除被告乙○○外,其他子女都有共同支出,統一由原告出名,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庚○○於113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其配偶辛○○○已於92年7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6等情,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切結書並有本院調取之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第29至36、95至101、113至127頁),並為被告丙○○、丁○○、戊○○、己○○所不爭執。被告乙○○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土城、花蓮不動產均為其所有,不同意分割等節,然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編號5、6所示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受益人及信託契約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被繼承人等情,有前開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在卷為憑(第73、74頁),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前開不動產為其所有,所辯不足採信。依上開證據,可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醫療、看護、喪葬費用共計763,370元,扣除已領取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尚餘457,37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及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150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自遺產中償還等情,據其提出明細及費用單據、被告丙○○、丁○○、戊○○、己○○所立切結書、喪葬勞保給付入帳資料附卷為憑(第37至69、209、221頁),且為被告丙○○、丁○○、戊○○、己○○所同意,而被告乙○○雖辯稱其不願付一毛喪葬費等節,然喪葬費依法應由遺產中支付,此辯詞自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取回墊付之457,370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意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5、6係以被繼承人為受益人及信託契約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之不動產信託利益,權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為動產,性質可分,原告墊付費用457,370元中,由原告取得編號7之悠遊卡儲值68元,及自存款數額較多之編號3存款中取回457,302元(計算式:457,370元-68元=457,302元)後,所餘編號3、4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故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分之1

3.

中華郵政公司土地郵局存款

781,303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其中457,302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307,40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全部

信託受益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6.

花蓮縣○○鄉○○村○○路00巷0號建物之信託利益

全部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68元

由原告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甲○○

6分之1

2.

被告乙○○

6分之1

3.

被告丙○○

6分之1

4.

被告丁○○

6分之1

5.

被告戊○○

6分之1

6.

被告己○○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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