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貳點捌參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杓(塑膠吸管)壹支、吸食器壹只(內均含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仁宇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1年8月31日起算執行刑期,於93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王仁宇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3月、1年1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訂於97年5月12日期滿,惟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視為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期滿(未構成累犯)。其後又再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刑確定,雖於101年7月31日經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又再犯,經撤銷假釋(現另案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頂樓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處,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共3.85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杓(塑膠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另扣得非其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分裝袋74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不宜以簡易判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王仁宇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王仁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號偵查卷第103-104頁)。又扣案6包白色透明晶體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102年7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23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91頁)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塑膠吸管)1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該中心10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26102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02頁)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2.83公克;依現行檢驗方式係以刮除方式為之,故其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杓(塑膠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內均含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74個係被告母親所有供包裝藥丸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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