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陳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7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遭查獲為止,以每局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提供場地讓賭客至上址把玩四色牌賭博財物,反覆、延續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應均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持續時間不長,造成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又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抽頭金8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屬實,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將賭客 高進長顏月枝丁秀蕋翁素娥 所有共計1,833元之扣案賭資沒收,惟查,本件被告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件尚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上開賭資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一節,經警於移送書陳明(見速偵卷第1背面至第2頁),不得更諭知沒收,前揭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被告陳慶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華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作為聚集賭客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四色牌,供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頭家發19張牌,其餘賭客發18張牌,由頭家先出牌後其餘賭客依序輪流抽張牌,看誰先胡牌,每次賭客可選擇玩或不玩,不玩者輸新台幣(下同)20元,要玩之賭客每次輸贏100元,胡牌者若中花,則胡牌者向賭客各收取50元,每1局由陳慶華收取抽頭金20元。嗣於同年7月10日18時40分,適有賭客丁秀蕋、顏月枝、 陳添進 、翁素娥、高進長(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慶華所有之四色牌1副、抽頭金800元及在場賭客丁秀蕋、顏月枝、翁素娥、高進長之賭資分別為50元、1220元、500元、63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丁秀蕋、顏月枝、陳添進、翁素娥、高進長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陳慶華所有之四色牌1副、抽頭金800元、在場賭客丁秀蕋、顏月枝、翁素娥、高進長之賭資分別為50元、1220元、500元、63元扣案可佐,復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賭博場所罪嫌處斷。扣案之賭資、四色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檢察官張銘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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