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投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以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投草警偵社裁字第09700005187之1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8日、96年11
月9日、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5日、96
年11月30日、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19日在南投縣○○鄉
○○村○○街○○○號「允發資源回收場」內,發現來歷不明
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有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因而裁處罰鍰新台
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稱:出售者 廖宜慶 向異議人保證其出賣之
鐵絲網並非來歷不明,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收購,異議人並
未發現該物為來歷不明之物,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係
以「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
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為處罰對象,亦即以發現
來歷不明之物品,不報告警察機關為前提,若行為人明知上
開物品為贓物仍收受或故買者,則顯已知其來源,所為並已
構成刑法上之贓物罪嫌,當無課以行為人須報告警察機關而
自曝犯行之義務,是行為人所為已構成贓物犯罪行為時,本
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即不得再以上開規定處罰之。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雖自承以12,579元向關係人廖宜慶收購鍊
式鐵絲網1445公斤,而關係人 賴光星 亦表示該鐵絲網乃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段之養護工區所失竊等情。惟移送機關已
認定被移送人係涉嫌贓物罪嫌,並將之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移送機關97年3月17日投草警刑字第
09700005187號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則縱被移送人有未即報
告警察機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是原處分機關
處罰異議人10,000元罰鍰,於法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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