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89號原告 徐得鉅 被告 柯閎中
劉依騫 (原名: 劉寓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06年度訴字第1732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3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9,851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931元(應繳15,949元X原告應負擔56%=8,93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3,875元,合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為22,806元;被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18元(應繳15,949元X被告應負擔44%=7,01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